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柯瑞芬
柯嘉雄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1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提示系爭本票後,尚有580,320元票款未獲給付,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2月23日向相對人購買車輛,約定價金分期付款,以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並開立系爭本票。伊於103年1月前均按期繳款,嗣因伊無力清償,相對人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若伊遲延給付,伊同意立即結清全部款項,或將車輛交付相對人逕為拍賣,受償不足部分續協商還款,詎伊補足分期款項後,相對人旋即執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及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抗告人所指前揭情事,縱令屬實,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