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健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王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複代理人 黎鍾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萬5,584元、看護費24萬元、就醫往返交通費6萬7,140元、其他交通費18萬7,780元、電腦椅等護具費1萬8,396元、營養費9,600元、電腦重購費6萬1,900元、薪水補償金80萬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居家清潔費1萬7,600元及洗髮費7,680元,合計213萬5,680元本息(見原審交 簡附民 字卷第2頁、訴字卷第121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藥費37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萬0,37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共138萬3,217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擴張醫藥費請求為19萬0,966元、就醫往返交通費請求為14萬5,460元、護具費為3萬8,876元,並追加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請求上訴人共賠償150萬3,748元,見本院卷㈢第6至11頁),核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在同一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違規暫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車站牌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伊於系爭車輛後方招手準備上公車,貿然倒車撞及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彈離原站立位置約1至2公尺,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下背挫傷、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挫傷及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傷害,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醫藥費19萬0,966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4萬5,460元、電腦椅等護具費3萬8,876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共152萬5,302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醫藥費37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萬0,370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15
0萬3,748元,及其中138萬3,217元自106年8月16日起,另12萬0,531元自107年8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列項目逾138萬3,217元本息部分,係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所追加;另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挫傷,至其所稱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症狀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縱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亦應扣除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上訴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9萬8,47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5,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0,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前開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萬3,217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0,531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違規暫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車站牌前之系爭車輛離去時,疏未注意伊站於系爭貨車後方招手正準備上公車,貿然倒車撞及伊,致伊彈離原站立位置約1至2公尺,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8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2頁),又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120至121頁背面),堪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應可採信。
五、上訴人另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並受有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挫傷及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症狀云云,並提出新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7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2月12日及106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診所106年3月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日及107年
7月5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同年4月21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5日、107年2月14日及同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新仁醫療社團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107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並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之衛教資料為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3至76頁、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75至76頁、第68至70頁、第64頁、本院卷㈠第75頁、本院卷㈡第33、35、37、39頁、第41至42頁)。然查:
㈠新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腰
背挫傷,腰椎間盤突出」(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3頁);該院同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⒈多處肌腱炎。⒉疑腰椎間盤突出。」(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4頁);該院同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5頁);該院106年3月
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醫囑並記載建議至醫學中心接受進一步檢查等語(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6頁)。可見新泰綜合醫院先後多次診斷上訴人結果,就105年9月7日所為「腰椎間盤突出」之診斷,嗣均已修正為「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並建議上訴人至醫學中心為進一步檢查,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大大中醫診所106年3月1日、同年8月10日、同年8月11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於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
1日、106年3月3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該診所就診共86次、98次,診斷上訴人為「腰椎挫傷..不宜久坐久站.彎腰負重.…」等語,醫師囑言則均記載:「患者因意外跌撞傷至本院就診,依病情以藥物內服兼針炙外敷治療…」等語,然並未明確記載上訴人意外跌撞傷之時間,參以該診斷證明書上並有「本診斷書不適用於申請緩徵(召)與訴訟」等語(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原審訴字卷第75、76頁),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台北長庚醫院106年3月10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26
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診斷為:「下背痛、雙下肢麻」(見原審訴字卷第68至70頁),該院106年4月21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記載:「AtinyLIinferiorendplateSchmorlnode
andleftparacentraltinyprotrudeddiscatLl-2」(上訴人主張中文翻譯為:腰椎第一節和第二節中間有椎間盤突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至44頁、第75頁),然並未記載病因,且距系爭車禍發生已逾7月以上,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病名
為「肌纖維疼痛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6年7月23日住院,於106年8月5日出院,若有不適應速回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4頁);該醫院107年2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病名為「下背痛」、「肌纖維疼痛症候群」,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7年2月2日住院,於107年2月14日出院,若有不適應速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該醫院107年3月21日一般骨科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病名為「腰椎及尾椎挫傷」,醫師囑言為上訴人於10
6年6月26日至該院門診,同年6月27日、7月11日、8月
9日、10月25日、11月7日、11月22日、12月2日至該院復建門診,107年3月21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上訴人係在車禍發生後逾10月之106年6月26日起,始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且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7月及107年2月間診斷上訴人病名「下背痛、肌纖維疼痛症候群」,於107年3月間則診斷上訴人病名為「腰椎及尾椎挫傷」,然並未記載上訴人受傷時間及其病因,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雖上訴人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醫學中心之衛教資料主張外傷為纖維肌痛症之可能成因之一(見本院卷㈡第41至42頁),然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本院:「纖維肌痛症的症狀為廣泛性的慢性疼痛,伴隨全身性症狀,例如:疲倦、失眠、情緒問題等。目前引起纖維肌痛症候群的確切病因未明,症狀反反覆覆。治療以藥物緩解症狀及復健為主。此疾患難以完全治癒。因此,無法確定纖維肌痛症候群與車禍之因果關係。」,及「引起纖維肌痛症候群之病因未明,因此無法斷定纖維肌痛症候群與車禍之因果關係,故雖無從排除纖維肌痛症候群與車禍之因果關係,亦無從支持纖維肌痛症候群與車禍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6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70003395號函、同年9月28日北總復字第107000516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197頁)。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仍不足認定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起因下背痛、肌纖維疼痛症候群而住院、門診,與系爭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上訴人所提新仁醫院107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
人病名為「腰椎椎間盤移位併下背痛」,醫師囑言記載上訴人係於106年12月7日起至107年7月9日於該院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㈡第39頁),惟參以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107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病名為「疑似椎間軟骨盤突出症」,醫師囑言記載:「病人自述民國105年8月8日發生車禍。自民國
107年7月18日起至本部門診就醫共肆次,並接受X光及肌電圖檢查,發現左側第五腰髓神經根病變。需繼續門診追蹤治療,暫訂兩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1頁),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107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為「下背部肌肉拉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是上訴人迄107年7月18日仍經台大醫院診斷病名為「疑似椎間軟骨盤突出症」,且未記載其病因,僅記載上訴人主訴於10
5年8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另輔大醫院於107年12月24日診斷上訴人為「疑似腰椎間盤突出症」,亦未記載其病因,仍無從據以確認上訴人所罹疾病與系爭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既係在系爭車禍發生後約逾1年11月始經診斷出左側第5腰髓神經根病變,疑似椎間軟骨盤突出症,復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所受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挫傷及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症狀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參以就醫與否與疾病是否存在本屬二事,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未曾因腰椎、下背痛問題就醫,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所受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挫傷及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症狀係系爭車禍所致,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罹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挫傷及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車禍間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其就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四肢多處挫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茲就本件上訴及追加範圍內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即醫藥費19萬0,966元、就醫往返交通費14萬5,460元、電腦椅等護具費3萬8,876元、不能工作損失4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醫藥費
37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2萬0,370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共150萬3,748元本息)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105年8月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3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交簡附民字卷第8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15日、31日及同年9月
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100元、138元及110元部分(收據見原審交簡附民卷第80至81頁),依其所提新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同上卷第81頁),上開3次治療,除系爭車禍所造成之下背挫傷外,尚有腰椎間盤突出,而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腰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開費用共348元,即有部分用於治療非屬系爭車禍所致之腰椎間盤突出,然其金額應如何區分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者,應以2分之1計算為合理,是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174元。又上訴人於105年8月8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就醫往返交通費部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單趟200元就醫費用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參以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8日晚間18時18分許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於同日晚間19時離院(見本院卷㈠第253頁),並佐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自其住家前往新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計算結果,日間(自上午6時起至晚間21時59分止)車資單趟為18
5元,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8月8日就醫往返交通費370元(計算式:185元×2=370元)。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5年8月15日、31日及同年9月6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醫藥費共174元及105年8月8日至上開醫院急診之往返交通費
370元部分,已領取被上訴人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醫藥費3萬3,649元及交通費2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8、29頁、第127至131頁、第281、283頁),故上訴人請求之上開項目金額,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醫藥費370元,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藥費、交通費,均屬無據,不能准許。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8月15日以後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必要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闡示甚明。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可循。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9月7日之後因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挫傷及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症狀而支出之醫藥費、交通費、護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如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所罹上開症狀與系爭車禍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具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應計入系爭車禍所生損害云云,核屬無據,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大專學歷,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霸通訊處擔任業務行銷工作,105年平均月收入4萬8,657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房地各2筆(見本院卷㈡第141頁、第183頁、本院卷㈢第85、86頁),被上訴人從事工地粗活工作,105年有利息所得收入
9萬餘元,名下登記財產有汽車2輛(見本院卷㈢第59頁、本院卷㈡第191、192頁),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精神上必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核屬適當。至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罹患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下背痛、雙下肢麻、腰椎挫傷及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症狀,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68萬元部分,不能證明與系爭車禍有關,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8萬3,217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12萬0,531元,及自10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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