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佳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佳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佳倫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7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悔改,復於107年2月23日下午近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龍井區龍井國小側門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陳冠麟 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與龍北路255巷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劉仕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杜佳倫與陳冠麟(杜佳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冠麟告訴)均倒地受傷。經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警委請醫院對杜佳倫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3.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834,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2毫克),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業經被告杜佳倫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佳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陳冠麟、劉仕銘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杜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揭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曾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於飲酒後仍騎車上路,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心態可議,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做臨時工,日薪1,000元至1,200元,未婚,需扶養奶奶、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283.4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2834)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