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承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承翊: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承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4日凌晨某時,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A12號房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同一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復加熱燒烤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承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國中畢業;生有2男1女;另案入監受刑前業工、家境勉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款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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