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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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景茂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景茂係血液透析洗腎患者,定期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陽明醫院洗腎,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在陽明醫院洗腎時,假借如廁名義不假外出,醫護人員唯恐其洗腎器材受感染,即依規定丟棄,詎被告因不滿其洗腎器材遭醫護人員丟棄,竟於:
(一)106年5月29日8時許,手持木劍至陽明醫院5樓血液透析室門口,明知告訴人李○○係主治醫師,正在血液透析室內巡視查訪、照護洗腎病患,告訴人孫○○則為副護理長,正執行洗腎病患之照護工作,均為醫療法之醫事人員,竟基於恐嚇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向告訴人孫○○恫嚇要砸破門口玻璃,再持木劍在5樓血液透析室內來回走動、四處張望,致告訴人孫○○心生畏懼。嗣因告訴人李○○、孫○○擔憂被告情緒失控,為顧及自身及其他醫護人員與洗腎病患之安危,遂暫停醫療業務上前安撫,被告復接續同一犯意,向告訴人李○○恫稱:因伊前幾天洗腎時不假外出,致其洗腎器材遭丟棄,伊認為非常不尊重伊,所以伊才會拿木劍到醫院,想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使告訴人李○○聞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告訴人李○○、孫○○醫療業務之執行。(二)繼於106年5月31日9時許,被告復前往陽明醫院就醫洗腎,向該院血液透析室護理部督導證人陳○○表達其因不滿該院告訴人李○○醫師之醫療態度,下午將持槍來處理等語。迨於同日15時30分許,被告果持瓦斯槍1把(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藏放於背心口袋,至陽明醫院6樓血液透析室,將證人陳○○叫到該樓廁所,向證人陳○○展示上開瓦斯槍,並說道這是把真槍,同時要證人陳○○伸手觸碰是否為真槍,隨後即掏出上開瓦斯槍,退下彈匣(未裝有子彈),再另外取出3顆子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陳○○說其要跟告訴人李○○醫師及該院腸胃科黃○○醫師輸贏,順便要把黃○○醫師處理掉等語。嗣後證人陳○○即將上情轉告告訴人李○○醫師,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嫌及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等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景茂業於107年6月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