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34號原告 陳麗如 被告 黃王金美 訴訟代理人 林宏倫 複代理人 劉峻言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下午3時38分於公車站牌候車,欲招
呼公車搭乘時,遭違規暫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車站牌處之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倒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告知被告伊遭撞乙事,被告僅回覆視線死角等語,未下車察看或慰問原告,待同車之人完成購物後隨即駛離。原告返家後感覺疼痛,當天至醫院就診,迄今原告身體仍舊非常不適,須穿帶護腰用具,腳底刺痛無法久坐,兩造幾經調解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⒈因遭車輛撞擊而電腦損壞,重新購置需費新臺幣(下同)61,900元。
⒉原告因傷須購買電腦椅、氣墊鞋、釋壓氣墊、護腰、拐杖雨
傘、氣墊涼鞋、氣墊拖鞋、迷你低周波治療器、手推車等物,共32,974元。
⒊自105年8月至107年2月止,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須家人
照顧,以每月36,000元計算,此部分看護費用為684,000元。
⒋原告因不能彎腰久站,故無法自行洗髮,須賴他人為之,則
以每次洗髮120元,一周兩次,每月四周計算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2月止,及住院期間所需之洗髮費用,共18,600元。
⒌自105年8月至107年2月止支出之居家清潔費,以每月2,200元計算,共41,800元。
⒍原告受傷後至今仍腰痛無力,腿麻腳底刺痛,行動不便,仰
賴他人照護,故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2月止,共19個月無法工作,按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原告月薪100,000元計算,原告共受有1,900,000元之薪資損失。
⒎慰撫金700,000元。
⒏原告購買豬尾巴、老薑、粗鹽、米袋等物用於水藥煎煮,共計花費30,000元。
⒐往返醫院至住家之交通費用153,640元,及至派出所報案、
或往返法院、調解委員會、公司、回娘家、至宮廟拜拜之交通費273,520元。
⒑醫藥費117,802元。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35,6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案卷內及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5年8月8日下午3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暫停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公車站牌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倒車停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在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處暫停,復於倒車時疏未注意車輛後方等候公車欲招呼公車搭乘之原告,因而於倒車時不慎撞及原告,致原告倒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6年交簡字42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本件系爭事故因被告之過失所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前往新泰綜合醫院就醫,並提
出新泰綜合醫院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80頁)。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新泰綜合醫院105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72頁),則原告請求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急診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37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至今仍腰痛無力,無法久站久坐
或負重,腳底刺痛發麻,需穿戴護具及使用助行器、氣墊鞋等物,生活無法自理,且目前仍持續就醫復建,因而陸續支出醫療費、購買護具用品及水藥煎煮所需之物、計程車車資、需他人洗髮、看護及聘請他人清掃住家等費用,固據其提出商品網路查詢資料、計程車車資計算、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大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復健科治療卡電子發票證明聯、銷貨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8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98頁、第105頁至第11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100頁)。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
⑴查,原告提出之新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7日、同年12月12
日、106年3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腰椎間盤突出」、「多處肌腱炎」、「疑似腰椎椎間盤突出」;大大中醫診所106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腰椎挫傷」;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下背痛」、「雙下肢麻」;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語(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第112頁、本院卷第64頁)。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並未立即就醫,係至當天下午五時始因身體不適始前往就醫,且依當日新泰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原告當時經診療之傷害主要為為四肢多處擦挫傷及下背挫傷,僅屬身體之挫擦傷,尚非嚴重。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除系爭傷害外另有造成其他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嗣後所患「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疾病,甚至「下背痛」、「雙下肢麻」等症狀,均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結果。是以,除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前往急診就醫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外,其餘原告主張直至106年8月5日即事發後一年多因「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肌纖維疼痛症候群」、「下背痛」、「雙下肢麻」就診而支出之費用,要與系爭事故無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⑵次查,原告所受「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肌
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疾病既非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且參以系爭傷害為皮肉擦挫傷,依其傷勢判斷,應無嚴重影響原告行動能力,甚至達需專人照護之程度,當無搭乘計程車、需由他人洗髮、居家清潔及聘請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153,640元、273,520元,及看護費用684,000元、洗髮費18,600元、居家清潔費41,800元,均無所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主張因腳底刺痛發麻、腰痛無力等症狀需購買電腦椅、氣墊鞋、釋壓氣墊、護腰、拐杖雨傘、氣墊涼鞋、氣墊拖鞋、迷你低周波治療器、手推車等物,甚至需煎煮水藥服用,然上開症狀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無關,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及服用水藥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之因果關係與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系爭事故而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用品32,794元、營養費30,000元,礙難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900,
000元,並提出行銷專員工作考核、績效評量、晉升及業務支給資料、富邦人壽業務公告函、剪報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8日富壽商開字第1050002745號函、存簿內頁影本、獎座、獎狀照片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2頁至第50頁)。惟原告所患「肌腱炎」、「腰椎椎間盤突出」、「肌纖維疼痛症候群」等疾病既與系爭傷害無涉,則原告因上開疾病而無法工作,自不得歸咎於系爭事故所致。又稽之原告之工作性質,其薪資多寡繫諸員工個人工作績效情形而定,未必每月均有固定數額之薪資入帳;再佐以原告105年之薪資所得及獎金給予,甚且包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放之其他所得,僅有583,887元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7頁),顯見原告之薪資未達其所稱每月100,000元,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伊每月均可獲得薪水100,000元,故尚難徒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逕認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每月100,000元、共計1,900,000元之薪資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⒊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原告之電腦毀損部分,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損害。況原告就電腦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損壞、電腦折舊之計算標準,及電腦是否全部毀損、該等財物之價值為何、其請求金額所憑依據為何等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則此部分請求,尚難憑准。
⒋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傷勢尚屬輕微;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資力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因而身心受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撫金7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0,370元(計算式:
370元+20,000元=20,37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而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27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370元,及自10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