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少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少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少強因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易言之,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宋少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5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嗣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低為據,提起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審認後,依據「程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認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故不經言詞辯論,而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上說明,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本院,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所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宋少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欄係記載「金高分院」,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至編號
⒉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104年4月29日受刑人聲請書1紙存卷可稽,合於修正後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以,本院即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10月22日│民國103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金門地檢署103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79號│字第679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2號│103年度易字第52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4年1月30日│民國104年1月30日│├─┼────┼──────────┼──────────┤││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104年度上易字第4號││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3月17日│民國104年3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執│││字第101號(發監執行│字第102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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