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 張坤田 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終結,因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裁定准予救助,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坤田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張坤田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彰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30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業已確定。從而,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18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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