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昌選任辯護人陳怡伶律師
李仲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下稱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印文之前階段行為,亦為共同偽造本案假公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至其等共同偽造本案假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共同行使本案假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齊天大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冒用公務員名義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就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可稽,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故本案假公文書上所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本案假公文書2份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47號被告陳坤昌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10時許起,接續冒充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之身分,撥打電話與 林衍伶 ,向林衍伶佯稱:你的證件遭冒用辦理戶籍謄本,涉入洗錢案件,要清查金流狀況,須交付銀行提款卡等語,致林衍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到場收取之陳坤昌,陳坤昌則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交與林衍伶。陳坤昌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同日持本案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另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共10萬元後,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在不詳公園廁所內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集詐騙所得之提款卡,並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林衍伶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衍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衍伶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8日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計程車叫車資料、車行軌跡、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本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且冒用公務員名義以詐術方式犯之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罪嫌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所得之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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