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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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玲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美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此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貪慾,於附件所載時、地,先後2次,分別竊取由告訴人 趙寶琴 所管領、放置在被害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內商品陳列架上,如附件附表所載、總價值共為新臺幣(下同)786元之商品,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及告訴人調解成立,付訖賠償金3,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暨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之2次竊盜犯行,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竊盜罪共2罪之犯罪所得,係竊得如附件附表所列之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且支付賠償金3,000元,業如前述,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倘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斟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坦認犯行,可見悔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92號被告張美玲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4日12時26分許、同月6日11時許,在趙寶琴所管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龍山店內,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786元)得手,復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後,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趙寶琴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寶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玲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寶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遭竊商品標籤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商品名稱數量損失金額1113年3月4日12時26分許丹麥紅豆麵包390元2火腿起司可頌大盛278元3丹麥菠蘿130元4香蒜起司丹麥大盛3117元5113年3月6日11時許乳酪熱狗捲大盛3117元6丹麥紅豆麵包260元7火腿起司可頌大盛3117元8海苔肉鬆麵包260元9香蒜起司丹麥大盛3117元合計7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