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 章守華相 對人 邱鳳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2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責任,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所明定者。而本票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應為付款之提示;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亦即,須現實出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本票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利息未約定、未載付款地、到期日110年5月30日,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0年5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系爭本票所載90萬元及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實為第三人 林武 ,而非相對人,伊於112年2月8日已與林武協商,雙方同意以82萬元清償借款,且當日即由第三人 王玉蓮 匯款82萬元予林武,詎林武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伊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得以對抗林武之事由(即借款債務已清償)對抗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固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時主張提示日即起息日為110年5月31日,然其嗣後係具狀表明係於113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以提示本票(見原法院卷第17至23頁),已與前開主張未符,其是否曾於110年5月31日提示系爭本票已非無疑,另揆諸該存證信函內容為:「......為求息訴止爭,特此函將此票提示通知」等語,附件僅為本票影本,可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抗告人付款。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既未向抗告人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以踐行付款之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從而,相對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要件,其聲請准許就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其聲請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劉宇霖
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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