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翰選任辯護人葉繼學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為:被告楊宗翰原為正泰旅行社外務人員,與擔任龍騰旅行社經理之 汪祥龍 (所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依汪祥龍指示,假稱是楓蓮旅行社陳姓會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訊息給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負責人之女 洪曼菲 (原名 洪寀芸 ),佯以有團費要自香港匯回臺灣,需商借港幣帳戶讓團費匯入後,再由洪曼菲轉換成新臺幣交付云云,使洪曼菲不疑有他,允諾借用其所開立之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81)000000000000號港幣帳戶(戶名:IBLOSSOM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匯豐銀行港幣帳戶),被告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告知汪祥龍。汪祥龍取得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之帳號後,旋在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民國105年8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施秀媛,謊稱:因開設帳戶資金來源有問題,需要到案說明,且該筆資金需要監管云云,使施秀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12日、15日、18日依指示匯款港幣186萬6,863元、港幣51萬6,732元及港幣73萬7,100元至前開匯豐銀行港幣帳戶。汪祥龍得知上開款項匯入後,即要求被告通知洪曼菲,由洪曼菲將前開款項換算成新臺幣後,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正泰旅行社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200萬元、新臺幣200萬元至汪祥龍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其餘款項則以現金交由被告轉交汪祥龍。汪祥龍復分別於105年8月15日、同年月19日,自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180萬元、新臺幣205萬元,併同被告所交付之現金約新臺幣826萬元繳回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㈡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再者,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0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並確定在案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3至56頁、本院訴卷第19頁)。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嗣後在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2號案件)之證述不同,即「被告在法院證述時『坦承有假冒為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等語」,應認係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起訴(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第10至11頁,即本院訴卷第16至17頁)。然查,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供稱:「(問:為何她(洪曼菲)不知道?)被告答:是我牽線的,不想把這個人脈變成她的,我就用易付卡跟洪曼菲聯絡,『我說我是楓蓮旅行社的陳小姐』。」、「(問:
你跟汪祥龍往來的過程洪曼菲知道嗎?)被告答:旅遊業她知道,但她不知道對象是汪祥龍。『我自己冒稱是楓蓮旅行社的陳小姐』。」(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續字第73號卷第81頁反面、第161頁,本院審訴卷第57、63頁)可見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被告坦承有假冒為楓蓮旅行社之陳姓會計」一節,被告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業已供承在案,且該供述內容復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等情,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㈡,本院審訴卷第55頁)。
㈢、本案起訴意旨所指之「新證據」,既於原不起訴處分案件偵查中「即已存在」,且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後,據以作成原不起訴處分,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新證據」。又本案起訴書除上開被告之供述外,並未載明本案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是本案檢察官就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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