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施水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水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施水金前因多次竊盜,分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49頁)。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商店內之他人金
錢,無視他人財產權,確屬不該;被告到案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監執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9,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84號被告施水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水金前因多次竊盜,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5日凌晨2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由 楊淑蕙 所管理之馬太郎燒肉店時,趁該店業已打烊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店後,徒手竊取櫃台處木櫃及收銀機內之現金共新臺幣19,000元(下同)得手,繼而自該店後門離去。嗣該店店長楊淑蕙發覺店內財物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水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淑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採證照片共2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2萬6,000元等語,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9,000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所竊得之現金,復徵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店內監視器並沒有錄影存檔功能,是本案雖被告坦承有竊取之行為,惟依現有事證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取現金2萬6,000元之事實。然此7,000元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連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