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7號原告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奇峯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宋孝剛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GAH1775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GAH1775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於107年2月28日10時03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號前,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7公里,超速37公里」之違規事實,而於同年3月13日填製臺中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A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同年4月26日前。
原告於同年月11日陳述意見,被告並於同年5月21日作成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大客車於107年2月28日上午自中科站(臺中市○○區○○路○○○號旁)發車後,行駛路段為福雅路右轉中科路,續經中科路橋,再至臺中市○○路○○○○號前,其間距離約1.
5公里,以時速30公里之速率計算,行駛時間約3分鐘,然依系爭大客車所裝設衛星定位系統、行車紀錄器及判讀所得資料皆顯示,系爭大客車於同日10時3分31秒自中科站發車後,至同日10時6分58秒期間,行駛速率始終保持時速61公里以下。又系爭大客車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係經過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測中心)及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安審中心)檢測及審查,具有公信力,其顯示之行車速率之精準度,應值得信賴。雷達測速儀雖定期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惟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中之調教過程,均不能排除有差誤動作之可能性,本件尚無充分證據證明系爭大客車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卷查本件舉發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檢測單位檢定合格,其檢定受「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儀器之準確性可受公評。車輛行車紀錄器係由交通部授權之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所為之零組件型式安全之審驗,其審查僅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等相關規範,故其數據僅供參考使用,自不能與受嚴格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之儀器相提並論。復查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7年2月28日10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架設非固定式機動雷達測速儀,測得系爭大客車時速達97公里,超速37公里;又本件於測速照相地點前100公尺處設有「速限60公里」之活動式速限警示牌,爰依法製單舉發並無不當,此有舉發機關
107年5月7日、同年7月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0934、1070053486號函可稽。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違規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誤。堪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確有超過規定最高速限37公里之事實。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大客車經調閱行車紀錄器查閱,該車於違
規時間,行車速度為61公里云云,然查營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規定自96年2月1日起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係為營業大客車之行車安全管理之目的,而由交通部認可之檢測機構依據「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及「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等規範,所為之安全檢測,且依「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十六行車紀錄器5.1精度試驗」顯示,行車紀錄器於車輛行駛速率愈高,瞬時速率紀錄容許誤差值愈大,於時速100公里至120公里,行車紀錄器記錄容許誤差尚可達時速4.5公里。是行車紀錄器所記錄之車速,其公信力、精確度及正確性,均無法與經列為測速為目的之法定度量器,並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且定期檢測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定之車速相比擬。是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推翻本件雷達測速器所測定速度之結果,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本院卷第54頁)、原告107年4月11日陳述書暨附具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57至60頁)、被告同年月18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672510號函(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同年5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30934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片標示照片2幀(本院卷第62至63、64、65至66頁)、被告同年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4672500號函(本院卷第67至68頁)、洽領裁決書委任書、原處分、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0、69、71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68頁)等件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經調查所有證據,尚難認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
⒈應適用之法令:
⑴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第
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6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36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法修正後,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準此,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期得實質之真實;惟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可稽。
⒉經查:
⑴舉發機關及被告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於上揭時、地,
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提出採證照片、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片標示照片2幀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4、65至66、78頁)為證,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本次使用前,業經執勤員警依手錶所示時間校正,亦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102877號函及檢附之員警報告(本院卷第243、244頁)足憑。
⑵復經本院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檢定及發證之臺灣電子
檢驗中心查證結果,本件雷達測速儀(型號:RLRDP、器號:14K11)係於106年12月14日於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其檢定程序係依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MV91(第2版)「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進行檢定,其檢定結果之速度偵測準確度檢查器差值,皆符合上開技術規範第7.1節之⑹:「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之檢定公差規定等情,亦有臺灣電子檢驗中心107年7月19日(107)台電檢量字第1070000330號函及檢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檢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28、129至134、13
5至141頁)可按。又本件違規時間,係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足認本件舉發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其精準性應堪信賴,是由本件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所測得之數據資料,固屬正確無誤。
⑶惟系爭大客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規定
應裝設行車紀錄器,而系爭大客車所設置之啟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筑公司)數位式行車紀錄器,係經車測中心依CNS6816進行型式檢測,檢測結果及定期校準模式復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下稱車審中心)審驗通過,且由啟筑公司每3年定期檢測1次,而啟筑公司係依審驗檢測基準定義定期校準方式,經車審中心審理通過,且該行車紀錄器使用工研院定期校準之標準波形產生器發送測試速度信號,讀取記錄之車速值,其速度與測試信號間之誤差需符合CNS6816規範,可確認該紀錄器之精準度,該行車紀錄器最近1次定期檢測合格之日期則為106年3月
2日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車測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本院卷第151至157頁)、車審中心出具之車輛安全基準審查報告(本院卷第150頁)、啟筑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本院卷第38頁),與啟筑公司107年7月
5日啟筑記字第107070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可證。⑷又經本院向啟筑公司查詢結果,其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車速
資料係依CNS6814及CNS6816標準,將變速箱之速度傳送器(SpeedSensor)所產生之速度脈波,換算為每迴旋脈衝數,依標準之60km/637迴旋為基礎,換算出每公里/小時之脈衝數,紀錄器依速度傳送器之脈衝數,除以每公里/小時之脈衝數,即得瞬時之車速。又車輛於出廠實車安裝時,以定速方式與GPS進行速度脈衝校正,該脈衝設定值並經車測中心以車輛載台以標準速率計進行耐久性測試;車測中心以動力計驅動車輪,比對動力計之標準速率計顯示值與紀錄器速率誤差符合CNS6814之允收範圍,確保紀錄器之速度與累計里程正確;脈衝設定值以雙重備份方式儲存於紀錄器非揮發性記憶體中,確保設定資料正確無誤,此設定值需經啟筑公司才能設定,確保設定值不可竄改。另紀錄器除依規範CNS6816定義內建合格之時間記錄外,並配有GPS接收器,每次啟動時即自動與衛星連線進行格林威治時間校準,亦有啟筑公司107年7月5日啟筑記字第107070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可考。
⑸而依原告所提出107年2月28日系爭大客車行車紀錄器所
記錄該車行車動態路線圖(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啟品有限公司(下稱啟品公司)出具之該行車紀錄器速率資料分析報告表(本院卷第20至2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系爭大客車GPS行車動態路線資料(本院卷第
198至223頁)顯示,系爭大客車係於同日10時3分許自臺中市○○區○○路○○○號發車後,於同日10時5至6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間,期間每秒瞬時速率時速均在62公里以下。
⑹再經本院檢附本件採證照片與上揭⑶至⑸所示資料等,向
本件雷達測速儀廠商崧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崧浩公司)查詢本件採證照片測速結果與行車紀錄器顯示行車地點及速率差異甚大之原因,崧浩公司研判表示:就技術及現場環境層面而言,當時系爭大客車係行駛於中外側車道,因其體型龐大,若此時正好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或中內側車道之車輛,以極快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排除因受現場外在環境因素及車輛角度影響,該違規車輛之拍照位置被系爭大客車完全遮蔽之可能性,故應非雷達測速儀儀器失準等情,此有崧浩公司107年12月10日107崧業字第156號函(本院卷第251至252頁)可佐。
⑺綜上各情,本件既不能完全排除當時因有其他違規車輛超
速行駛於本件違規地點內側車道或中內側車道,致觸動設置於該處之本件雷達測速儀相機朝該違規車輛車尾方向同步自動拍攝採證,適系爭大客車行駛於該處中外側車道,該違規車輛遭系爭大客車車體完全遮蔽,而非系爭大客車超速之可能性。是本件尚難僅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違規當時內側與中內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超速行駛之情況下,遽認係原告所有系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前開說明,被告及舉發機關就本件違規所舉事證,尚未達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理可疑之程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㈣本件訴訟費用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