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20號原告八方雲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銘銓 訴訟代理人 趙鍾勳 被告 黃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4月13日起至107年
5月23日止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物流司機乙職。被告於10
6年8月7日上午4時5分許,駕駛原告公司向訴外人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為000-00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357-R3號車輛),於行經國道一公路137公里8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苗栗縣銅鑼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 王易龍 所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造成系爭357-R3號車輛毀損;又被告於107年5月6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原告向訴外人邰利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租賃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493-BT號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4公里900公尺輔助車道時(桃園市蘆竹區),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 洪志豪 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造成系爭493-BT號車輛毀損。而原告除支出系爭357-R3、493-BT號車輛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900元、1萬2,600元及修理費用18萬元外,並均於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系爭357-R3、493-BT號車輛而仍應支出租金之損失22萬8,960元、17萬8,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萬8,46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5,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到庭陳稱其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10樓之5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49-50頁),可知其住所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內;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分別為桃園市蘆竹區及苗栗縣銅鑼鄉,亦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內,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無管轄權,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均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現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而原告之公司營業所所在地亦設在新北市淡水區,兩造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進行本案訴訟尚屬便利,是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