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原名: 徐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仟捌佰貳拾參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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