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柯天祥 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柯天祥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
中國農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為合併後存續銀行),詎嗣後
其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然訴外人柯天祥業於98年5月1日
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所繼承
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本院家事法
庭函、利率對照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對於原告請求亦無意見,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