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原為原告之朋友,
故原告將系爭房地借予被告使用。嗣後因雙方交惡,原告於
民國(下同)97年12月間,通知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終止借用關係,然被告竟多方拖延,期間屢經協調,惟仍未
獲置理。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且原告亦已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任何
權源得占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僅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併參)、及民法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房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以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次按土地
法之規定,本件被告無權占有之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該土地之面積為
17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其申報地價為
3萬1520元,且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4萬7800元,依前揭
標準計算:(31520X177X1/4+147800)X10%/12=
1萬285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自99年2月4日起,
至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萬2855元。
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應自99年2月4日起,至返還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1萬2855元。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兩造於94年9月間以570萬元共同承購系爭房屋及基地,並
向匯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450萬元,兩造並各自出資60萬元
為購屋自備款項。由於當時系爭房屋為兩造各持二分之一,
故每月房貸亦由兩造平均分攤,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系爭
房屋向匯豐銀行每月雙週扣繳之房貸利息1萬3000元均已先
自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存摺轉帳至原告之匯豐銀行活期存款
000-000000-000帳號貸款專戶扣款,故被告應負擔自94年
10月自97年9月共計三年房貸之一半,即46萬8000元(1300
0X12X3=468000)。
⒉97年10月間辦理過戶當時,原告將系爭房屋之貸款轉由花旗
銀行承貸,依據當時花旗銀行估價,系爭房屋價值約為670
萬元。故依據97年10月買賣過戶當時銀行估價之670萬元,
扣除剩餘貸款400萬元,則房屋淨值為270萬元,由兩造均
分則為130萬元,扣除被告自承原告已支付之15萬元及應由
被告負擔之房貸46萬8000元,則剩餘68萬2000元。然被告於
96年間即已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72萬5000元(到期日為97年
6月9日),由於被告拒付,故原告將上開部分款項與房屋
剩餘價額抵銷。
⒊至於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市價至少780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縱依被告主張97年10月間市價為780萬元計算,扣除房貸
400萬元,則房屋淨值兩造均分為190萬元,扣除被告自承
原告已支付之15萬元及應由被告負擔之房貸46萬8000元,則
剩餘128萬2000元。亦較被告積欠原告172萬5000元少,此
部分抵銷後,原告亦無積欠被告任何房屋價金。綜上所陳,
原告業已付清兩造所約定之購屋款項並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被告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屋及基地
係兩造合資購買,初購時間為94年9月,二人出資額各半,
產權登記各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貸款亦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94年至97年間,被告每月負擔房貸1萬3000元,又由於房
屋係被告在居住,因而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自97
年起,由於被告財務發生困難,遂與原告協議,將被告的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讓售予原告,因當時並未議定明確價額,亦
未立下字據。僅由原告口頭允諾先付頭期款10萬元及增值稅
款約3萬元,尾款100餘萬元待97年10月底前再付清。詎原
告事後即一直拖延迄今未將剩餘款項付清。本案房屋市價約
780萬元,扣除貸款及稅負400萬,淨值為380萬元,均分
後價值為190萬元。被告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在97年9月
過戶給原告,但因為原告尚未給付尾款,所以被告仍有權繼
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直到原告付清尾款為止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及基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98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地價稅核課單、香港匯豐銀
行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原告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花旗銀行之房貸估價報告書、本院98年度票字第5347號
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帳戶扣繳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場,僅提出書狀稱原告尚未付清剩餘價金,因
此其仍有權居住系爭房屋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前揭文件顯示
:不論系爭房地之價值係依花旗銀行所估之670萬元,抑或
被告主張之780萬元,扣除被告自承原告已支付之價金及應
由被告每月負擔之房貸46萬8000元,則剩餘之價額均較被告
積欠原告二紙本票金額共172萬5000元少,對此被告始終未
為任何抗辯。是以,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與系爭
房屋未付之價金債務相抵銷,則被告抗告之剩餘尾款業已付
清乙節,為可信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為民法第470條所明定。查系爭房
屋及基地原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雙方並成立
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由被告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縱令以兩造間男女朋友關係為借貸之目的,此一關係依被告
書狀所述亦已終止,被告甚且「曾去函又委託朋友轉達,請
求原告支付我(按指被告,下同)一筆款項,讓我尋屋搬家
,但遭原告拒絕」,足證原告主張已終止系爭房屋借貸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情,應屬真實。是以,原告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價金既因抵銷而清償,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任何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被告自原告主
張抵銷之書狀送達翌日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乃其
未按期返還房屋,即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請求返還該利益,亦無不合。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98年評定現值為14萬7800元
,及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
0地號土地,該土地之面積為177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
分為四分之一,起訴時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1520
元,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台
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現今社會經濟
狀況及系爭房屋所在位置,認被告無權占有所獲之利益,依
房屋評定現值14萬7800元及申報地價3萬1520元為計算基準
,以年息10%計算,尚稱適當。據此標準計算,被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1萬285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31520X
177X1/4+147800)X10%/12=12855,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七、從而,原告於房屋借貸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原告99年1月28日主張抵銷之書狀送達被
告後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
屋之日止,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萬2855元損害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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