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於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一萬五
千三百八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與被告同係櫻花大廈之住戶,2人
之前即經常發生糾紛而相處不睦,嗣於民國(下同)97年11
月3日19時5分許,被告在台北市北投區光明220號1樓之
櫻花大廈穿堂內,因不滿遭原告申告縱火乙案經檢察官起訴
,而先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原告身
體之犯意,拉扯原告之頭髮而將之拖拉至樓梯間平台,再徒
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上嘴唇內側擦傷(
約1.0x0.2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告訴,該案已由本院
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原告之身體
及精神受有嚴重之損害,其中身體傷害部分,原告受有支出
醫藥費新台幣(以下同)88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二、原告為人師表,受長官器重,又曾擔任台北市北投區17
鄰鄰長及94、96年度櫻花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行
為致原告身體受傷甚為痛苦,且精神上受到極大之創傷,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云,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00,880元。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櫻花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
表、公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97年11月3日
20時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正當;經查:
一、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記載,原告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費
用支出,掛號費:80元、證明書費:500元、基本部分負擔
費用:300元,共計:880元,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該醫藥費部分之損害,惟查,
證明書費用非醫療費用,該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餘部分之掛號費及醫藥費基本部分負擔300元,合
計380元之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無故打傷後精神極感痛苦,爰請求
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原告遭被告無故打
傷後,雖未住院,惟身體受傷至痊癒,需時數日,其精神
因受傷自極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精神慰撫金,應屬正當,於此範圍
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述原告勝訴部分二項合計共15,
380元,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及自民國99年1月15
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
假執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以新台幣15,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
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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