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景瀚(原名王魯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景瀚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景瀚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項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其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執行紀錄,竟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00元,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其所竊得之孤挺花盆栽共計2盆,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如前述已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是倘再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被告須給付之賠償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其既已如前述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