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VUNGUYEN(中文譯名:鄧宇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伍柒柒叁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ANGVUNGUYE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906號、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經司法院於民國18年4月30日著有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被告DANGVUNGUYEN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906號、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透明結晶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0.57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卷第29至31、
38、56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