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24號
104年度聲字第503號聲請人即被告 巫尚吉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巫尚吉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巫尚吉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雖屬重罪,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之解釋意旨,仍應有逃亡或滅證、勾串共犯之虞,始得羈押。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又從事辣椒批發工作,家中又有老母、配偶及子女,家中成員又大多無法工作,一切尚待被告返家安頓、處理,被告不會逃亡而置家人於不顧,請能准予具保,並以定時向警方報到之方式來代替羈押等語。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言詞聲請意旨略以:
本案相關證人已經訊問完畢,應無勾串證人及滅證之虞,另被告家中有事務待其處理,請審酌是否有羈押之必要及理由,而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巫尚吉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其程序合法。
三、查被告巫尚吉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可參,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乃處分自103年12月3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並自10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有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循。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是法院對於聲請停止羈押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得駁回外,其餘則應就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等事實,加以審酌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度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加之被告先前又有逃亡前案,自無法僅因被告聲稱因有固定住居所、家庭、工作等情,即排除逃亡之可能性,自難以命向警方定時報到來替代羈押。至於被告謂本院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為唯一羈押原因,以及選任辯護人謂相關證人已經訊問完畢,無串證、滅證之虞,應無羈押必要等節,洵屬對本院前述所憑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有所誤解。另關於聲請人所稱被告家中有親人需照料、工作待處理等情,經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聲請具保即應准許之事由;再者,有親人、事務需照料、處理等情,係受羈押之人或受刑人均可能會面臨之問題,非被告所獨有,亦非屬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院經核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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