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54號
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成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販賣毒品部分,於貴院審理中,已經證人 林次良 、 沈文宏 、 巫尚吉 證稱被告無販賣毒品之事實,另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已坦白認罪。貴院以販毒重罪羈押被告,是否適當?請貴院斟酌。又被告遭羈押迄今已近六月,被告尚有年幼子女就讀小學,而內人又待業中,家中經濟已陷入困頓。加上內人於被告羈押期間,發生車禍,又遭詐騙集團詐騙,致心力交瘁。另被告祖母年邁失智,因病截肢,而雙親亦老弱不良於行,深恐發生憾事。請貴院能准予具保,俾被告得返家為妥善處置,被告保證隨傳隨到,絕不棄保等語。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04年3月26日審理期日之言詞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而被告所涉轉讓部分,則情節輕微,因被告家中有未成年子女及年邁父母需扶養,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其程序合法。
三、查被告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3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由受命法官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有相關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手機等可參,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有遭通緝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必要,乃處分自103年12月3日起予以羈押,嗣經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並自10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等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審判程序進行或確保執行之必要等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案雖已經本院於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
4月14日宣判,但在宣判之前,聲請人所陳被告不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一節,仍屬實體犯罪之認定問題,與審查羈押要件是否具備尚有不同。另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即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均屬事實問題,受訴法院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有78年度台抗字第269號裁判要旨可循。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本件聲請人所稱被告家中有親人需扶養及事務待處置等情,經核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聲請具保即應准許之事由;再者,有親人、家務需照料、處理等情,係受羈押之人或受刑人均可能會面臨之問題,非被告所獨有,亦非屬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本院經核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均存在,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林怡君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