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247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陳莉庭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約定如主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清償債務時,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因上開
契約關係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爭執,被告甲○○之訴訟
代理人僅表示目前無力清償,被告丙○○則表示原告應就主
債務人財產執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唯依民法第
272條、第273條、第746條及雙方所訂定之借據約定書第15
條之約定,被告丙○○之抗辯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陳莉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