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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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重簡字第2285號
原 告 甲○○
1樓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95年度重簡字第2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
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馬秀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與被告訂立裝潢承攬
契約,由被告承包原告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巷○弄○○
號1樓之住所,於95年1月25日被告完成承攬契約後,經原告
勘查後發現工程瑕疵且天花板之油漆亦未完成,雙方調解亦
未成立,經原告請求修補瑕疵未果由原告另行僱工修補支出
15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契約書、現場瑕疵照片、新
莊市調解委員會公函影本各乙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