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97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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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維國
       林家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299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陸佰捌
拾玖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零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春鐘 ,嗣於訴訟
繫屬中變更為甲○○,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1件為證,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聯邦銀行
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18條及借款契約書第14條在卷
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另被告於92年2月7日與原告訂立國民現金貸款
契約,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好好貸款
專案申請書影本、借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
國民現金申請書影本、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影本、國民現金
貸款融資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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