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關於被告黃文雍「應直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第3至4列關於「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4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104年4月7日,於104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第10列關於「在南投縣○○鄉○○路○○○號前」之記載應補充為「在南投縣○○鄉○○村○○路○○○號前」、被告所竊取自用小客貨車乙部價值應補充為「價值約新臺幣40,000元」;證據部分一、第
1列關於「業據被告黃文雍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黃文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列關於「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第2列關於「贓物認領據」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贓物認領據」、第3列關於「車籍系統查詢表行車執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查詢之R7-1678車輛詳細資料、R7-1678行車執照」、第3列關於「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56XXQ28GAM號)」、第3至4列關於「贓物照片」之記載應補充為「贓物照片共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4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
多次竊盜、侵占等前科均業如前述,素行極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此次已為同類型犯罪之第9犯,且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1月內再犯本罪,其不知悔改,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嚴懲,兼衡其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自用小客貨車乙部價值非輕,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贓物認領據在卷足佐,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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