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昌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昌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潘昌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
月5日前1、2日晚間,在其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潘昌志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4年3月5日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並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昌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是查,被告於
102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
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10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7月7日確定。本案被告雖於103年3月4日入監執行第1案,惟執行完畢前之103年
7月24日經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則第1案非屬執行完畢,本案即無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述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而
其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兼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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