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3號
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偉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529號、102年度偵字第823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偉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偉一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又於97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又於97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罪);再於97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罪),上開第二、三、四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嗣於99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3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許偉一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鄒○○、劉○○、高○○、陸○○、顏○○等人(下稱「鄒○○等5人」)所駕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或停等紅燈之際,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向鄒○○等5人佯稱遭撞擊受傷,而向鄒○○等5人索賠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不能工作所損失之工資、壓驚費或醫藥費,致鄒○○等5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嗣鄒○○等5人事後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鄒○○、劉○○、高○○、陸○○、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許偉一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弟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告之父許○○所有)平常均為被告所騎乘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並非伊所為;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犯行之時,伊均在義大醫院照顧伊父親,真的不是伊做的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被告之弟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為被告之父許○○所有,而上開2台機車平常均由被告騎乘代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佐(詳102年度易字第443號警卷第18、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鄒○○等5人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駕駛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分別遭被告攔車指責證鄒○○等5人開車不小心將其撞傷,並要求渠等支付被告不能工作所損失之工資、壓驚費或醫藥費乙節,業經證人鄒○○等5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再證述明確(詳102年度易字第443號警卷第5至12頁、偵卷第14、15頁、102年度易字第642號警卷第3至17頁、偵卷第16、17、34頁),並有卷附證人鄒○○等5人指認機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詳102年度易字第443號警卷第15、16頁、102年度易字第642號警卷第21至23頁)。復參酌證人鄒○○等5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而本案涉僅被告詐欺犯行,證人鄒○○等5人始終未曾為民事求償等情,衡情,證人鄒○○等5人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渠等上揭證詞應屬可信。
(三)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觀諸證人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今年有一次(即101年7月25日10時30分許)開車到橋頭的 燦坤 附近時,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騎到伊駕駛座旁敲車窗要伊停車,伊就把車開到鐵道北路的香堤汽車旅館前面,該騎車之人(指被告)就說伊車子擦撞到他機車之後車身,害他跌倒受傷,要求伊拿出1,000元賠償他,因為伊趕著上班,所以就拿出1,000元給他等語(詳102年度易字第443號警卷第7頁、偵卷第14頁反面);而證人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同結證稱:伊是發生事情那天才見過被告,那天(即101年8月31日11時許)伊開車經○○○區○○路那邊時,有一台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追過來要伊停車,伊就停在雅歌鋼琴附近,被告說伊車子的右後輪撞到他機車,害他跌倒,被告說他的手掌大姆指下面受傷,沒辦法工作,要伊賠償,伊因為擔心被告會對伊及車內之太太及弟媳不利,就把伊口袋內的1,300元交給被告等語(詳102年度易字第443號警卷第11頁、偵卷第15頁正面);而證人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當日中午(即101年8月16日12時30分許)才見過被告,那天伊駕車停在經○○○區○○路及興糖路口等紅燈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來敲伊車窗,被告說伊車子轉彎有撞到他,害他受傷,沒辦法工作,要伊賠償,伊就給了被告600元等語(詳102年度易字第642號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反面);證人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則結證稱:伊於101年10月28日17時許駕車經過高雄市○○區○○○路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追上來在伊車窗旁叫罵,伊就停車開窗,被告說伊車子轉彎時有撞到他,害他摔倒受傷,沒辦法工作,要伊賠償一點錢壓壓驚,伊就拿了600元給被告等語(詳102年度易字第642號警卷第11頁、偵卷第34頁正面);另證人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復結證稱:伊於去年11月某日(即101年11月6日20時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之車道上時,被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在伊後面按喇叭要伊停車,並向伊說伊車子有撞到他害他摔倒受傷,沒辦法工作,要伊表示一下,伊因為當天要帶父親去看醫生,就給了被告500元等語(詳102年度易字第642號警卷第16頁、偵卷第17頁正面),均分別已就案發時地、被告之交通工具及索賠金額等節詳為敘述,並經相互比對後就被告佯裝車禍受傷誘使他人支付賠償款之過程、手段均相類似而若合符節,又無何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足見證人鄒○○等5人上揭證詞應非虛妄,被告應純係以製造假車禍之方式誘使證人鄒○○等5人支付賠償款,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況細查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詐騙地點與義大醫院之距離實非遙遠,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3紙在卷可參(詳102年度易字第642號偵卷第42至44頁),被告平日更有機車代步,則尚難僅憑被告辯稱其在義大醫院照顧父親等語,即認被告未為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要難憑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5次詐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竟以製作假車禍之詐騙方式,佯稱遭撞擊受傷為由,藉機向被害人鄒○○等5人詐取現金供己花用,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念及其5次犯行所詐取之金額均非甚鉅,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警詢時自稱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現需照顧得癌症之父親(詳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被告所犯上開5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上開5罪均得併合處罰,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詐騙金額(│主文罪名及││││││新臺幣)│宣告刑│├──┼────┼────┼───────────┼─────┼─────┤│一│101年7月│高雄市橋│許偉一趁鄒○○駕駛車牌│1,000元│許偉一犯詐│││25日10時│頭區成功│號碼SG-8042號自用小客││欺取財罪,│││30分許│北路與鐵│車行經左列地點,乃騎乘││累犯,處有││││道北路口│其弟許○○所有之車牌號││期徒刑叁月│││││碼XKO-625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車上前拍打鄒○○所駕駛││金,以新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幣壹仟元折│││││,待鄒○○下車察看時,││算壹日。│││││遂向鄒○○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遭鄒○○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其手受傷│││││││而損失一天不能工作之工│││││││資等語,致鄒○○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許偉一│││││││。│││├──┼────┼────┼───────────┼─────┼─────┤│二│101年8月│高雄市橋│許偉一趁劉○○駕駛車牌│1,300元│許偉一犯詐│││31日11時│頭區橋南│號碼ZT-0932號自用小客││欺取財罪,│││許│路之「雅│車行經左列地點,乃騎乘││累犯,處有││││歌鋼琴」│其弟許○○所有之車牌號││期徒刑叁月││││附近│碼XKO-625號普通重型機││,如易科罰│││││車上前拍打劉○○所駕駛││金,以新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幣壹仟元折│││││,待劉○○下車察看時,││算壹日。│││││遂向劉○○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遭劉○○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其手掌大│││││││拇指受傷而損失當日之工│││││││資等語,致劉○○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許偉一│││││││。│││├──┼────┼────┼───────────┼─────┼─────┤│三│101年8月│高雄市橋│許偉一趁高○○駕駛車牌│600元│許偉一犯詐│││16日12時│頭區橋南│號碼F5-7719號自用小客││欺取財罪,│││30分許│路與興糖│車在左列地點停等紅燈,││累犯,處有││││路口│乃騎乘其弟許○○所有之││期徒刑叁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如易科罰│││││重型機車上前拍打高○○││金,以新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幣壹仟元折│││││座車窗,向高○○佯稱其││算壹日。│││││所騎乘之機車遭高○○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其│││││││手受傷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致高○○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許偉│││││││一。│││├──┼────┼────┼───────────┼─────┼─────┤│四│101年10│高雄市楠│許偉一趁陸○○駕駛車牌│600元│許偉一犯詐│││月28日17│ 梓區 清豐 │號碼7S-8911號自用小客││欺取財罪,│││時許│六路由西│車行經左列地點,乃騎乘││累犯,處有││││往東方向│其父許○○所有之車牌號││期徒刑叁月││││車道上│碼UOA-269號輕型機車尾││,如易科罰│││││隨陸○○所駕駛之自用小││金,以新臺│││││客車並按喇叭要陸○○靠││幣壹仟元折│││││邊停車,待陸○○停車後││算壹日。│││││,遂向陸○○佯稱其所騎│││││││乘之機車遭陸○○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其右手│││││││掌受傷而無法工作,要求│││││││陸○○賠償壓驚費等語,│││││││致陸○○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許偉一。│││├──┼────┼────┼───────────┼─────┼─────┤│五│101年11│高雄市橋│許偉一趁顏○○駕駛車牌│500元│許偉一犯詐│││月6日20│頭區橋南│號碼RE-6649號自用小客││欺取財罪,│││時許│路由北往│車行經左列地點,乃騎乘││累犯,處有││││南方向車│其父許○○所有之車牌號││期徒刑叁月││││道上│碼UOA-269號輕型機車上││,如易科罰│││││前並按喇叭要顏○○靠邊││金,以新臺│││││停車,待顏○○停車後,││幣壹仟元折│││││遂向顏○○佯稱其所騎乘││算壹日。│││││之機車遭陸○○所駕駛之│││││││車輛撞擊,造成其左手掌│││││││受傷而無法工作,要求顏│││││││○○賠償醫藥費等語,致│││││││顏○○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許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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