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台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台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口時,欲右轉至海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海邊路右轉時,未等同向機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右轉,適同向車道前方右側有 林佁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與林佁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佁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第四指擦傷、右膝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後述)。詎被告肇事後,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駛離現場。嗣因林佁倢抄記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原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僅就法定刑予以提高,並未修正該條文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五、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以行為人駕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死傷,未對傷者及時救護或為必要處理,及對死者為必要之處理,即擅自逃離現場,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94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其立法理由所載:「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等情即明;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65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乃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最高法院101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駕駛人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被害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因此,縱肇事人於被害人獲有適當之救護後,未向被害人自承肇事,或未對到場員警自首涉及過失傷害犯行,或未留下任何身分資料即自行離去,仍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台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佁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19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張等為其論據。
七、訊據被告陳志台坦認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林佁倢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有上開傷勢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中陳述:過失傷害部分伊承認,此部分有和解,且已履行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肇事逃逸部分伊當時有帶告訴人去醫院,但後來伊因緊張而離開等語(院二卷第9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志台於肇事後有下車查看,並於5分鐘後騎機車搭載告訴人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並在醫護人員處理告訴人傷口時在場,被告離開時告訴人傷口已包紮完畢,足證被告肇事後有停車查看,並採取必要措施,未有逃逸情形,雖告訴人稱被告藉口離開醫院,對日後賠償有影響,但本罪保護法益並未兼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3月1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雄市○○區○○路交叉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致擦撞同向車道前方右側欲直行五福四路之告訴人林佁倢,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第四指擦傷、右膝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佁倢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3至4頁、第6頁、院二卷第28頁)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偵一卷第8至12頁)、蒐證照片19張、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有將被害人送到苓雅區阮綜合醫院等語(偵一卷第13頁反面),復於審理中自承:
伊那時有載告訴人去醫院等語(院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已有認識。
(三)被告事後確有下車查看並將證人即告訴人林佁倢送往阮綜合醫院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3頁反面、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98頁)供述甚明;又告訴人林佁倢於警詢證述:對方就下車問伊有沒有事,但是那時候伊頭暈,對方將伊的車子移至路邊停放,並騎機車載伊至阮綜合醫院就醫,但聽到要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時,沒有留下任何資料,人就不見了等語(偵一卷第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發生車禍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有問伊情況怎樣,伊表示要去阮綜合醫院,大約5分鐘後他載伊到醫院急診室,偵一卷第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即被告騎其機車載伊去醫院的照片,伊到了醫院急診室後,有通知朋友 周冠宇 到急診室,周冠宇接到通知後大約10到15分鐘左右到急診室,醫護人員處理伊之傷口時,被告仍在場,包紮完畢後,醫護人員有請伊到病床休息等X光片出來,由醫生講解,當時有告知被告警方已經要到達,被告藉口要去抽煙之後離開醫院,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及聯絡方式等情(院二卷第31至34頁),觀諸上開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林佁倢之證述,足認被告於肇事後,確已停車查看告訴人林佁倢,並帶同告訴人林佁倢至醫院檢查治療,且在醫療人員治療時陪同在場,直至包紮完畢,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告訴人得以即時受到救護。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規定之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所謂「逃逸」之行為,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將可能促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是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自應視行為人於肇事後對被害人是否已盡救護義務,未使被害人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本案被告業已對告訴人林佁倢為必要且即時之救護,而未使告訴人林佁倢暴露於延遲救護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肇事後已將告訴人林佁倢送醫,堪認已採取適當措施,使受傷之告訴人林佁倢得以即時受到救護,則其行為自已符合肇事逃逸罪所欲達成之「救護被害人,減少被害人死傷」之立法目的,縱其送醫後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逕行自醫院離去,可能意在逃避民刑責任,使告訴人難以求償或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惟此非屬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所處罰範圍,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台於101年3月11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高雄市○○區○○路口時,欲右轉至海邊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海邊路右轉時,未等同向機車先通行後,即搶先右轉,適同向車道前方右側有林佁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通過該路口,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與林佁倢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佁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三第四指擦傷、右膝擦傷、右前臂擦傷、左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志台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佁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3月19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院一卷第34頁、院二卷第8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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