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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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富益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涂榮廷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01年12月5日之前某日起(起訴書原記載102年2月初,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即基於重利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人共同成立重利集團,藉由刊登報紙分類廣告及散發名片之宣傳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向集團借款;被告及集團之成員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借款人之工具而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被告於101年12月5日,乘被害人乙○○需錢孔急之際,由「小偉」出面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予被害人乙○○,並約定每
7日為1期,每期利息5,200元,「小偉」預扣第一期利息5,2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後,實際交付32,800元予被害人乙○○,且當場要求被害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交付身分證影本、駕照正本作為質押。之後即以每7日為週期,陸續向被害人 洪嘉惠 收取6次5,200元之利息。嗣經被害人乙○○央求,遂將每期利息調降為4,800元,並再向被害人乙○○收取2期利息,以上述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共計40,800元。後因被害人乙○○無力償還,,乃於102年3月1日15時15分報警處理,員警乃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當場逮捕正欲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之被告,並在被告身上扣得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駕照正本及行動電話1支,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②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說明: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曾啟智 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本票、被害人乙○○之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乙○○,但乙○○證述之借款日期、利息均不正確,實際借款日期應係102年2月初,借款金額為40,000元,每個月利息為4,000元,伊借款時有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02年3月1日警察查獲時是伊第1次向乙○○收錢,要收的是本金而非利息,且當初乙○○借錢時還有帶伊看過她開的飲料店,該飲料店另有開設分店,伊並無重利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以:乙○○向被告借款時,已開立3家飲料店,並向被告表示飲料店生意不錯,被告貸款予乙○○之時,並無乘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日16時44分,與不知情之友人甲○○同
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時,即遭被害人乙○○帶同前往之員警逮捕,並在被告身上扣得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1紙、被害人乙○○之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情節,分別經證人即員警曾啟智於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20頁背面,警卷第15至17頁),且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案物之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18至22頁、第25至27頁),是被告於102年3月1日16時44分欲向被害人乙○○收取款項時,因遭員警逮捕而未及收取款項,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試圖收取款項之情事,尚無從遽以推論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與「小偉」共組重利集團,並向被害人乙○○收取重利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於102年3月1日為警查獲前,有無共同與「小偉
」借款予被害人乙○○並收取重利之情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①警詢中證稱:101年12月5日伊在報紙廣告欄上看到借款廣告,就撥打報載之電話號碼,當是係由綽號叫「小偉」之男子與伊接洽,約定借款金額為40,000元,每7日利息5,2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5,200元及手續費2,000元伊實拿32,800元;之後每7天「小偉」會派2至3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向伊收取利息,付了6次利息伊因為財力吃緊商求「小偉」降低利息,故改為每7天利息4,800元,「小偉」最近跟伊聯絡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經指認後警察於10
2年3月1日16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之被告並非「小偉」,「小偉」借款給伊後,後來分別另有3名男子向伊收取利息,警方今日查獲之被告也是第1次來收款的人等語(警卷第8至14頁)、②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檢察官提示之被告照片並非「小偉」,當初他們是派人來收錢的等語(偵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背面)、③於本院中證稱:伊跟「小偉」之男子借款40,000元,每
7日利息為5,200元,扣除第一期利息5,200元及手續費2,
000元伊實拿32,800元,伊付了6次利息就向「小偉」表示付不出來,之後每期改付4,800元付了2次,伊今日透過電腦視訊螢幕看到的在場被告即為「小偉」等語(院二卷第89至90頁)。審酌證人即被害人乙○○就被告於102年3月1日為警查獲前,有無貸款並向其收取重利之行為,於偵查中未能明確指述(僅稱他們是派人來收錢),且警詢中所述:被告並非「小偉」,被告也是第1次來收款之人等語,復與其於本院中改稱:被告即為貸款給伊之「小偉」等語不符,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始終前後不一,佐以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表示「小偉」曾派不同之男子來向其收取利息,足認證人即被害人乙○○因借取高利貸乙事,曾與「小偉」所指派之多數人有所接觸,非僅與特定之人接洽,且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是以,無從遽以證人即被害人乙○○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為「小偉」、或有起訴書所指之於101年12月5日之前某日起,即加入「小偉」之重利集團並有向被害人乙○○收取重利之行為。
㈢再被害人乙○○於101年12月5日向「小偉」借款後,係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經常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偉」聯繫還款事宜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院二卷第98、99頁),惟上開「小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查詢該門號之申請登記人並非被告,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1頁);又員警於102年3月
1日在被告身上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經本院調閱該門號於被害人乙○○向「小偉」借款期間即101年12月
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撥話紀錄、102年1月1日至同年
2月28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經比對後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均無與「小偉」或被害人乙○○通話之紀錄,有遠傳通聯報表、通話明細表在卷可憑(院一卷第28至172頁)。「小偉」持用之門號申登人既非被告,且扣案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被害人乙○○借款期間,亦無與「小偉」或被害人乙○○有何聯絡紀錄,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乙○○就被告於102年3月1日為警查獲前有無向其收取重利、被告是否為「小偉」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準此,實難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與「小偉」共同借款予被害人乙○○並收取重利之犯行。
㈣至於員警於102年3月1日16時40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之
被害人乙○○簽發之本票1紙、被害人乙○○之駕照正本、身分證影本等物,依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係當初向「小偉」借款時所交付之擔保物品等語(警卷第3頁),然被告無端持有,至多僅能推論被告係受「小偉」之重利集團之託而於102年3月1日欲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惟被告究係何時受「小偉」重利集團之託,因無證據可資證明,且證人即被害人乙○○就其於102年3月1日員警查獲前有無見過被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如前述,則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至多亦僅能推論被告係於102年3月1日受「小偉」之重利集團之託而向被害人乙○○欲收取重利,惟該日被告正欲向被害人乙○○收取利息時,即遭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已如前述,是被告因尚未取得重利之款項,而屬未遂,且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實際取得重利,自不能以重利罪責相繩。
㈤末檢察官雖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102年1、2
月間有借款40,000元予被害人乙○○,借10,000元每個月之利息為1,000元等語,而認被告自稱所收取之利息亦係週年利率高達120%之重利。惟①被告上開供稱之借款日期及利息計算方式,要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係於101年12月5日向「小偉」集團借款40,000元,每
7日利息為5,200元,之後每期改付4,800元之利息等語不符,自難單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②況按重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3029號解釋同此意旨)。是以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然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③經查,依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中證稱:伊有經營「瓢蟲飲料店」,當時是向銀行申請青年貸款開立該飲料店,於94年間因為有獲利所以陸續開立分店,之後又因原物料上漲,店內狀況不佳,伊就把忠孝及五甲分店收起,另尋租金便宜之地點開立分店,且想多買些飲料店的器材藉此轉虧為盈,但因為當時資金週轉不靈所以才會向被告借款,另一方面是因為伊也有向地下錢莊借錢,開店賺的錢不夠付利息,所以才會向被告借款;被告借款給伊時有問伊的工作性質,伊表示是開飲料店的,被告為了想確認飲料店的情形,所以雙方約在店附近商談借款事宜,被告到店附近時,店內還有2名員工等語(院二卷第99至100頁),以及被害人乙○○於起訴書所載之於101年12月5日向「小偉」借款前,早於101年7月至10月間,即有陸續向 苑俊男 、 李匯鎮 、 陳逢時 、 呂峻賢 等人借款並支付高額利息之情形,有102年度偵字第5617號起訴書、本院
102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偵字第6131、7320號起訴書、被害人乙○○於上開案件之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佐(院二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背面、第7至
9頁、第27至33頁、第47至48頁、第54至55頁),足見被害人乙○○經營飲料店多年,且前有與銀行、地下錢莊貸款之紀錄,又本件借貸前,被害人乙○○所經營之飲料店營業收益減少,資金調度已有困難,乃陸續向民間機構融資,被害人乙○○顯然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而為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商業經驗之人士,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實情並非毫無所悉,況其自稱於101年12月5日向被告借款之際,飲料店財務狀況不佳,復有其他多筆借款需清償本息,其仍圖在他處重新開立飲料店購買新器材,致資金周轉益形惡化,其衡量其間所為商業行為損益,並就借款之難易度、日後清償能力等因素多方考量比較後,仍執意向被告借貸,實不足認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原因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或無經驗而借款之情形有別。再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借錢給伊時,有問伊做什麼工作,並到伊的飲料店察看等語、被告於本院中辯稱:伊會借款給被害人乙○○,是因為去過她的飲料店看過,且當時被害人乙○○自己還表示另外有開2間分店等語(院二卷第101頁),亦難認被告於借貸時,對被害人乙○○正處於急迫等別無選擇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並有利用此狀態,趁機貸款予被害人乙○○,並取得與顯不相當重利之主觀犯意,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實難認定被告有乘被害人乙○○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收取重利之犯行。
七、綜據上述,本案無從僅以被害人乙○○有瑕疵之單方指訴,認定被告為「小偉」重利集團之成員且有向被害人乙○○收取重利既遂之行為,亦難認定被害人乙○○向「小偉」重利集團借款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