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債務人 陳燕鴻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說明債務人弟弟陳登勝每月領取之低收扶助6,115元、身障補助4,872元、租金補助3,200元,係由陳登勝自行花用,抑或交由債務人分配?
2.債務人稱陳登勝女兒陳○瑩今年寒假過後即未繼續升學,且已離家出走超過半年以上,請說明陳○瑩於105年6月至今年離家出走前,是否均與債務人、陳登勝同住?又債務人於107年
8月13日民事陳報狀稱陳○瑩係於107年1月離家出走,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上該部分扶養費應聲請前2年(105年6月至107年5月)內之實際支出數額為準。
3.據債務人107年10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件3所示,4,872元為身障補助而非低收扶助,請說明陳登勝係自何時起未領取低收扶助?
4.說明陳○瑩目前未與債務人同住,則債務人每月支出陳登勝之扶養費若干元?該金額是否係已扣除陳登勝所領取之補助?
5.說明債務人購買2個個人室骨灰位實際所支出之價金是否分別為25,000元、35,000元?又編號000000000之塔位是否尚無安厝者?如已有安厝者,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6.租金、水電瓦斯、市○○路等居住費用應按實際居住人數平攤,至受扶養者應分攤之部分,則列入扶養費計算。亦即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與受扶養者之必要支出(扶養費)分別計算。
7.債務人於補正上開文件之同時,調整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容,並重新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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