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 戴賢亮 被上訴人 黃雲業 訴訟代理人 黃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重訴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5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竹縣芎林鄉文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衡路與倒別牛路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通過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文衡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370元、機車修繕費用5萬7,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之前工作多為打工性質,目前因傷而停工,現為職業考生、文字工作者,最高學歷為美國加州林肯大學高階企業管理碩士,原計劃近期前往波蘭波茲南醫科大學醫學系繼續攻讀,預計於數年後即可畢業進入臺灣醫院大展身手、月入斗金,未料卻因系爭事故致原訂生涯規劃無法如期開展,身心因此重創,且尚須長時間為爾後之爭訟勞心勞力、支付大筆錢財上訴到最高法院,足見上訴人損失慘重。是被上訴人應就其造成上訴人之損失負起恢復「原物、原狀」之責,不應有所打折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5萬8,720元。
二、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發生系爭事故,及其應就系爭事故負主要肇事責任均不爭執,惟以:上訴人主張之車損部份應予折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過高。被上訴人教育程度有限,之前務農目前無業,雖有誠意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失,然於協商過程中上訴人不斷拉高賠償金額而未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9,142元,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上訴人為職業為文字工作者,波蘭醫科大學系考生,之前的職業為打工性質,目前因傷停工,損失難以估計,被上訴人過失而毀損應負恢復原物原狀責任,責無旁貸,伊只有對精神慰撫金有爭議,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用沒有爭議。原審判決未斟酌另一份診斷證明書記載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失憶、顏面及右手拇指挫傷,造成認知差異,被上訴人稱伊請求金額太高,不知為何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及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4萬3,753元。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主張之精鎖靜脈曲張不是車禍造成的,上訴人以此拉高賠償金額,中間上訴人都沒有再去門診看過,事隔八個月多久才主張他因為車禍記憶有喪失,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撞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並使系爭機車因此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上訴人所涉犯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30號案件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前揭主張為真。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原審審酌之慰撫金金額過低,被上訴人就過失而毀損應負恢復原物原狀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多少?(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一)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顯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並不否認,僅稱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而本件車禍事件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曾就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參考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相片,並檢視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定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未充分注意上訴人直行之機車,並讓其先行,為主要肇事原因,上訴人在該路段直行,雖具優先路權,惟其行駛至系爭路口,卻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次要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可稽。從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顯有過失至明,而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22%、被上訴人負擔78%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所有系爭機車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37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字卷第10至1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系爭機車損害: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因前開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並致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共計5萬7,350元,業經上訴人提出機車維修明細表、收據為證(見竹交簡附民卷第8-9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73頁),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5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11月25日)已有8年6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又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為5萬7,35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5,735元,系爭機車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5,735元,是上訴人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即為5,735元。
⑶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駕車之行為,受有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失憶等傷害,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71頁),而其中上訴人所提出之109年7月30日診斷證明書,為其於109年7月3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要求開立前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就醫之診斷書,故該次門診診斷書之診斷為依據當時急診病歷記載有頭部外傷與顏面及拇指挫傷外,病人主述無法回憶創傷發生經過,此亦為創傷常見之失憶症狀,故亦記載上訴人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及失憶」等情,亦有該院110年4月9日北總竹醫字第1109901359號函及所附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即為陰囊挫傷、顏面挫傷,雙肩鈍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及雙側大腿內側挫傷及頭部等外傷及創傷後常見之短暫失憶,考量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及其受傷期間確遭受生活上不便,對其身體狀況、生活品質自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而有相當之痛苦,是上訴人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無法按其原訂生涯規劃如期前往國外攻讀醫學系、並於數年後進入臺灣的醫界從事內科、外科、小兒科、婦產科、急診、醫美整形診所工作,損失其大展長才、日進斗金的理想實現機會,且爾後預期將因進行長期訟爭而勞心勞力、耗盡錢財,已然造成其極大之身心痛苦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均屬一般車禍所致之外傷,尚不致造成其行動不便、須人照料或遺有永久性傷害,是縱其確有上開生涯規劃,亦不致因系爭事故影響其理想實現之可能。爰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之前工作多為打工性質,現準備考試、從事文字創作,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399元,名下有一筆不動產、一輛汽車等財產總額為54萬9,560元;被上訴人則為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萬4,881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二輛汽車、數筆股利等財產總額為147萬8,089元,業經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88頁),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18頁),暨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等一切實際情況,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當,則原審既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2萬元,要屬適當,並無過低之情事。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要無可採。
⑷據上,上訴人前開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2萬7,105
元【計算式:1370元+5735元+12萬元=127105元】。又本院審酌後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上訴人負擔22%、被上訴人負擔78%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9,142元【計算式:127105元×78%=9914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1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蔡欣怡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