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勝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勝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牟取財物,且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仍未能記取教訓,竟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縱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然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及被告所竊得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元本山辣味海苔2包,雖為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380號被告張勝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閔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0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自由聯盟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元本山辣味海苔2包(價值新臺幣218元),得手後放置於包包內,未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店員 呂玟儀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玟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閔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玟儀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商品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元本山辣味海苔2包,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檢察官雷金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