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36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康貝特壹瓶、衣服壹件、毛巾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碩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8月30日上午5時30分許,先在 江勝裕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對面之車庫內,徒手竊取其放置於冰箱中之康貝特飲料,旋即至江勝裕住家前,徒手竊取江勝裕父親之衣服及毛巾各1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離去;復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 吳振琪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佑青小館」餐廳內,徒手竊取吳振琪所有之螃蟹1隻(價值約800元)、小卷1盒(價值約100元)、米酒1罐(價值約50元)、黃酒1罐(價值約100元)、OPPO牌手機一支(價值約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遭吳振琪發現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發還吳振琪)。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碩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101至102頁,易字卷第35至37頁、58頁、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勝裕、吳振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7至39頁、47至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53至55頁、63至6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固非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然被告尚有他案之傷害、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220號、110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有卷附上開判決可參,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足認被告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再重複審酌外,考量被告正值青年,卻未自我克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吳振琪所有之上開物品部分,已發還於告訴人吳振琪,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6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江勝裕所有之康貝特1瓶,及江勝裕父親之衣服及毛巾各1件,並未扣案,為被告該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64頁),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查扣之螃蟹1隻、小卷1盒、米酒1罐、黃酒
1罐、OPPO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在「佑青小館」餐廳內所竊得之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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