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原告 黃明 和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 被告 張富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0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張富凱為被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00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8日具狀追加 黃祥祐孫彥凱 等人為被告(本院卷第69頁);又於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黃祥祐、孫彥凱之起訴,並變更請求金額為1,14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92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孫彥凱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被告黃祥祐就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部分撤回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5月某日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檢察官,通知原告因涉嫌國際洗錢設為列管對象,要求原告繳交45萬元保證金、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現金45萬元,並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連同現金45萬元放置於新竹市長春街62巷底之腳踏車置物籃內,上述物品隨後由被告取走,於109年5月25日至5月28日間,原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347,040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797,015元。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6月5日指示原告將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放置於新竹市○○街00巷00號對面的公園路燈上,隨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109年6月4日至6月10日間,原告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盜領865,020元。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14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我願意繳我的犯罪所得,跟刑事判決的金額一樣,我想和解,但是我現在在監,無力清償。我領的沒有那麼多,沒辦法清償那麼多錢。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張富凱、黃祥祐、孫彥凱(張富凱、孫彥凱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1年、6月在案;黃祥祐所涉組織犯罪部分,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號審理中)加入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刀仔」、「川普」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孫彥凱擔任向車手收取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俗稱「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收水並交付予上手「 邱怡嘉 」後,再於1日工作結束後向上手依照每日提領款項總額2%取得報酬,及依比例將薪水交予各車手及司機;張富凱、黃祥祐均擔任車手工作,依每人每日提領總額之2%或4,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金額做為報酬。嗣張富凱、黃祥祐、孫彥凱與「邱怡嘉」、「 劉庭瑜 」(邱怡嘉、劉庭瑜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案審結)、「刀仔」、「川普」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5日16時45分許,將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連同現金45萬元,放置在新竹市東區長春街62巷底之腳踏車置物籃內,為在附近守候之張富凱取走牛皮紙袋,復於109年6月5日14時50分許,將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的小公園的燈柱上,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再由張富凱、黃祥祐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領取原告遭詐欺之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由孫彥凱、「劉庭瑜」收水,張富凱、黃祥祐、孫彥凱因此分別獲得1萬980元、5,000元、2,000元(孫彥凱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押)之報酬。嗣因原告經華南銀行行員提醒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在案。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44,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45萬元及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受損698,000元等情,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祥祐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06號和解筆錄內容即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孫彥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有該案刑事判決及原告偵查中之陳述可佐(本院卷第13-2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532號卷第22-24頁)。原告主張尚受有手續費25元之損失,並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3頁),又被告曾持原告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99,000元如附表二,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103頁)。原告遭詐欺共797,025元之前開事實被告不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損失797,025元等情,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就原告遭詐騙之797,025元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另主張受詐欺之其餘金額347,030元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參與或負擔原告遭詐欺其餘款項之犯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其餘款項之行為,或與該日實施犯罪之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自不得以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即認被告應就其他成員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務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及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該案件參與詐騙集團之成員,除本件被告外,尚載有黃祥祐、孫彥凱、邱怡嘉、劉庭瑜、通訊軟體暱稱「刀仔」、「川普」等人。邱怡嘉參與詐騙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確定;劉庭瑜參與詐騙原告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劉庭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庭瑜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5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又暱稱「刀仔」、「川普」部分,僅能認定其等參與詐騙集團,然是否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則不能認定,因而就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被告、黃祥祐、孫彥凱、邱怡嘉、劉庭瑜5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與黃祥祐、孫彥凱、邱怡嘉已分別於刑事程序中以15萬元、20萬元、15萬元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附民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03頁)。又原告並無免除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則除黃祥祐、孫彥凱、邱怡嘉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自不能免除其責任。被告、黃祥祐、孫彥凱、邱怡嘉、劉庭瑜等5人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既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故其內部間分擔額應各為159,405元(計算式:797,025÷5=159,405元),則就 黃祥佑 及邱怡嘉應允原告賠償金額15萬元低於應分擔額之差額共18,810元部分【計算式:(159,405-150,000)×2=18,810元】,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而孫彥凱雖與原告和解之金額高於應分擔額,不生免除效力。黃祥佑、孫彥凱、邱怡嘉已實際分別給付10,000元、80,000元、35,000元,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對原告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扣除原告已免除孫彥凱、邱怡嘉應分擔額之差額18,810元,及黃祥佑、孫彥凱、邱怡嘉各清償之10,000元、80,000元、3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3,215元(計算式:797,025-18,810-10,000-80,000-35,000=653,2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既未約定履行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於110年5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3,215元,及自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郭春慧附表一:
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遭提領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時間提領金額㈠於109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致電 黃明和 佯稱電話遭盜用,涉及國際洗錢,要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黃明和陷於錯誤。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富凱109年5月25日17時07分許17時08分許17時09分許17時10分許17時11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㈡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祥祐109年6月7日00時21分許00時22分許00時23分許00時24分許00時25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附表二:
編號詐騙方式被害人遭提領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時間提領金額㈠於109年5月25日10時4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員警致電黃明和佯稱電話遭盜用,涉及國際洗錢,要調查資金流向云云,致黃明和陷於錯誤。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富凱109年5月25日17時16分許17時17分許17時18分許17時1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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