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訴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上訴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凡選任辯護人林容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立凡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玖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凡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其有畏罪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四日執行羈押,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一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告林立凡後,認被告林立凡坦承有共同傷害致死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或被告林立凡供承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其法定本刑均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本案尚未確定,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繼續羈押被告林立凡應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之手段可資替代,應自一0六年九月十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