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3年8月8日,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4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8R─9488號自小客車後,該車又推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全樺工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由 黃德全 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2,361元(其中工資部分23,200元、材料部分19,1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賠款同意書、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月28日公警六交字第0940600825號函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2年1月9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可稽,則至93年8月8日車禍受損時為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期間為1年7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中材料部分為19,16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9,673元〔計算方法:第一年折舊額:19161×
0.369=7070,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369×
7/12=2603,共計:7070+2603=96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請求之零件費用為9,488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23,200元,合計為32,688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4即
8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錫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