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58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原告美好美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0樓被告甲00000000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基簡字第58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培仁法院書記官溫麗燕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佰陸拾伍元,及被告 鍾正良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被告丁○○、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甲00000000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83606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72364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將訴之聲明減縮並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265元,其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合夥經營小葉家牛排館,向原告公司購買牛肉等貨品。惟自民國93年6月間起至同年7月止,其向原告所購買之紐西蘭牛小排及里肌肉豬排等食品,計積欠貨款183871元。除其中由被告丁○○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分別為33606元、50000元之支票各一紙,由原告另行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外,其餘貨款100265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等語。被告等則以原告出售給被告之牛肉比其他業者貴一成約20至30元左右,且每公斤牛肉應隨附之頭尾肉均未隨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結算之後原告應補償被告420000元,此項金額足供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面額分別為36182元之本票二紙、面額分別為50000元、33606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銷貨單五紙、銷或明細表一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等雖抗辯稱原告受或價格高出其他業者,且應隨附之頭尾肉均未給付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由被告等分別本票、支票及由被告簽收之銷貨單,證明貨款債權之存在,則關於原告未依約給付足夠份量貨品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等既未提出原告售貨份量不足之證據,於收受貨品時,在銷貨單上復未有任何收貨份量不足之保留記載,自應認為原告業已依約給付。至原告售貨價格高低,乃依兩造自由意志所簽訂之契約,縱使原告之售價高於他人,除有違反其他法律強制規定之外,不能認為原告有違約情事。另被告與華鑫財務公司人員及原告公司人員會談錄音紀錄,縱使屬實,亦不能作為原告同意補償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又原告送達貨品時,被告三人均曾收受,並在銷貨單上簽名,此有前開銷貨單在卷足憑,且被告丁○○、 鍾綺紋 係夫妻關係,被告鍾正良與戊○○係姐弟關係,顯見被告三人係共同合夥經營小葉家牛排館無誤。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貨品,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貨款100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鍾正良為93年9月17日、被告丁○○、戊○○為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培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之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
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