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家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5年度家抗字第2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法定代理人凌𣱣中相對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胡抄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85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抄於民國9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8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03元,且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今為求清償債務,特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爰聲請選任胡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家事法庭函文影本各一份為憑。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經核上開書證,並審酌無人繼承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即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自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況上開機關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是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胡抄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原審94年度財管字第74號民事裁定,據相對人台南縣下營鄉農會因債務人胡抄於94年3月27日死亡,惟被繼承人胡抄死亡後,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皆已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無繼承人情況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以被繼承人胡抄對相對人之借款,尚且留遺留有不動產供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其繼承人尚且全體拋棄繼承,足認被繼承人胡抄之遺債大於遺產。
(二)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第2項第3款:「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而本案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依上開司法院函示應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其繼承人拋棄繼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及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人與被繼承人胡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外,實不作第二人想。況不僅就被繼承人向相對人借貸款項為多少,是否借款完全未清償,若已償還者是為多少,暨所提供之擔保物係何項擔保物,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需全面予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人恐力有未迨,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較適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此於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之情形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懇請貴院明鑑。
五、經查:
(一)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最近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是抗告意旨以「被繼承人胡抄之最近親屬對於被繼承人胡抄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胡抄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是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三)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胡抄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胡抄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胡抄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胡抄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胡抄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美燕
法官彭振湘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坤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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