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躍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躍藏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躍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均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本院經審核卷附所示案件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件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