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38號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 吳榮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詳(境外)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吳榮英與原審原告 廖鴻春 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吳榮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於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情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審原告廖鴻春與原審被告吳榮英間訴請離婚事件(108年度婚字第568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審原告得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請求,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審判准兩造離婚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諭知部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應由原審被告負擔原審原告之暫免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3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