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639號聲請人 王卉羽 相對人 王良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桃園市○○區○○里0鄰○○00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依聲請人之聲請狀記載及本院書記官電詢聲請人得知,相對人目前已經遷移居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桃園市大園區僅是登記戶籍地,相對人不會返回桃園居住,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件因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居住於新北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應專屬其居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 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