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韋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韋因認告訴人 鄭伊均 前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之「靠北新光三越」社團公開張貼影射其為小狼狗等語之文章,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桃園市○○區○○路○○號9樓「新光三越百貨」顧客服務中心,以「幹你娘,顏值都被妳們這種人拉低了,妳當作妳很漂亮嗎?妳的臉就像掛在靈堂裡的相片,妳知道嗎?我很想把妳裱框,幹,妳要不要啦!」、「長得那麼醜,幹你娘!當作妳多漂亮?妳去選美只能掃廁所而已啦!妳知道嗎?做人做那垃圾樣,幹!妳娘老雞掰」等語辱罵鄭伊均,足以貶損鄭伊均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宜韋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鄭伊均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告訴,此除有本院10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為憑外,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可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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