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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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82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告 謝志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第19條、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之共同約定事項第18條分別約定就信用卡、國民現金借款契約涉訟時,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告請求被告謝志生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7,222元),有原告起訴狀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在卷可參,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