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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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簡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泰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明上訴聲明之上訴狀(應
檢附繕本一件),並據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
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
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其究係請求
原判決中何部分應廢棄;及另就廢棄部分,其係請求法院為
如何之判決,上訴人均未具體陳明,致其上訴訴訟標的內容
不明,其上訴範圍未定,本院亦無從核定第二審應繳納之裁
判費金額,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陳明完整之上訴聲明之上訴狀(
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
13規定計徵第二審裁判費及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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