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員小字第158號
原 告 楊守漢
被 告 楊欽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迴轉時不慎撞擊原告住處即彰化縣
○○鎮○○路○○巷○○○○○號住宅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
門),致系爭鐵捲門因此毀損。
(二)系爭鐵捲門之門柱、門包角等均嚴重受損,經鐵捲門師傅進
行估價,估價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兩造
前經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於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24
日、109年3月26日調解均無法達成調解。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撞及系爭鐵捲門等情,
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鐵捲門受損相片、昌伸企業社估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