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馬文彬
被移送人   莊佳欣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
6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209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馬文彬、莊佳欣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5月25日16時25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巷。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
提傷害告訴。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為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
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本
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再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
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
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於警詢
時均已陳明不提出傷害告訴,揆諸上揭說明,仍有依社會秩
序維護規定處罰之必要,是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
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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