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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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顧家彰
被   告  施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邀約原告合資投資「圓
夢贏家」,並引導原告將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無
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彰化莿桐分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圓夢贏家」為警查獲為
吸金詐騙集團,原告不甘辛苦賺得之血汗錢被騙,因此多次
要求被告共同提告以利求償,但被告總以是現金投資無任何
資料可提告為由拒絕原告,原告無奈之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告,然新北地院以刑事判決附表之被
害者名單,並沒有原告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因而於109年2
月25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確曾合夥投資「圓夢贏家」,被告並曾收受
原告之現金20萬元,然而被告自103年9月10日始知「圓夢
贏家」投資案為詐騙集團,在該案審理期間,被告與多位被
害人曾共同對該集團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目前仍在訴訟
中,本件兩造合夥投資,而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被告損失
比原告慘重,何來侵權之有。況原告於104年間已經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合夥共同投資「圓夢贏家」專案,且被告
曾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又原告對於訴外人陳靖
騰、 曹晏甄 於新北地院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
決駁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新北地院
105年度附民字第53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49至83頁、
第129至1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行為對其構成侵權行為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45號
偵查案件(下稱前案)中陳稱:我是經由訴外人 張家維
紹,於103年4月25日至裕元酒店參加圓夢贏家投資說明
會,後來找了包含 施凱莉曹雅玲 等5個朋友一起投資
612,000元,我自己投資了212,000元,分紅方式依會員
等級不同,金額也不同,每月10日及25日分紅,分紅可以
選擇換「贏幣」或拿現金。原告是我的好朋友,在103年
7月底原告跟我說他經濟不好想要投資,我就介紹圓夢贏
家,後來原告投資20萬元,匯到我的郵局帳戶內,我另外
出514,000元跟原告一起投資,我不是圓夢贏家的經營者
,我沒有詐騙原告的錢,我自己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前案
卷第31至32頁)。此外,訴外人 邱譯萱 亦於前案中具結證
稱:我在103年4月28日與被告一起合夥投資圓夢贏家,
我出10萬元,我與被告、施凱莉、曹雅玲一起投資612,00
0元,有1位 陳靖騰 派的人來收錢,但沒有給我們收據,
只有網頁上才看得到證書。原告有與被告合夥投資圓夢贏
家,顧家彰出資20萬元,施旭凱出剩下的514,000元。我
跟被告都沒有經營圓夢家,我們都是投資者。被告確實有
把原告的20萬元交給陳靖騰派來的人,他們的綽號是小侯
、小何等語(見前案卷第48頁反面),上開邱譯萱之證述
內容核與被告之答辯內容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乃係將原告
投資之金額,與自己之出資合併後投資銀級投資方案,嗣
因吸金集團為檢警機關查獲後而未發放紅利,尚難認被告
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參以被告於前案中所提出之圓夢
贏家自救會委任律師契約書及「圓夢贏家」投資計畫受害
人基本資料表影本各1紙,足認被告與其他投資者已委任
律師對圓夢贏家之經營者尋求救濟,益徵被告本身也是被
害人無誤。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
無從逕認被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
原告以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20萬元,自難認有據。
四、結論: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於109年
6月29日所提出之陳述意見狀,乃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
出,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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