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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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上訴人丙○○(WendyChow)
戊○○(Tyrone&Wen-ChFan)己○○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5F上訴人丁○○住花蓮縣○里鎮○○街○○號兼特別代理人乙○○住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5F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設台北郵政90011號信箱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系爭房屋為陸軍第四總醫院於民國(下同)48年所借用,上訴人之父 程益民 於41年即奉令遷入登記,係基於職務上關係而占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係有使用管理之權,為合法居住使用,並無不當得利,倘欲使上訴人搬遷應依一般眷村改建搬遷原則,須有合理之補償,況本件使用借貸關係已逾15年時效,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國防部41年4月9日人事命令、陸軍第804總醫院64年12月12日(64)定平字第2988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除確定部分外)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前審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足參。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足參。
(二)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亦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在案。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40年1月15日遷入系爭房屋時,係在經陸軍軍官學校調派陸軍第804總醫院藥局實習調劑一年(39年11月4日至40年12月1日)期間內,非奉派至陸軍
804總醫院任職,因此陸軍第804總醫院應無可能會對一般之調訓人員,核准配住系爭房屋之理。縱依證人 洪勤 於原審所證稱:「因為他是陸軍四總醫院的醫官。應該是四總院配住的。我在46年到48年去過,我印象中概念陳述。
」、「沒有看到派令,只有看到一個中校也住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證人 鄭康和 於原審證稱:「我是到804醫院服務後,由醫院配住房舍,與被告父親成為鄰居。是同一棟房屋內,有好幾個房間。我戶籍曾設在台南市北區水源里八鄰東豐五巷23號,我曾經住在這裡。」、「被告父親先住在系爭房屋,我是後去的,醫院將我配住在那邊,沒有給我公文書,是醫院院長直接叫我過去住。他是醫院派去的,沒有公文。我也沒有公文。」等語(見原審卷第304頁),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認當時程益民任職醫院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與其任職機關成立有效之借貸關係。惟 程益民業 於52年7月1日退伍,依上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系爭房屋之借貸關係已歸消滅,仍屬無權占有。況原判決亦認:「縱認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程益民當初係因任職804醫院,擔任軍官職務關係而配住系爭房地等語為真,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退役時,即已喪失其與所屬機關,即陸軍總司令部或804醫院間之任職關係,如前開說明,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房屋、土地之管理權人即原告自仍得請求返還。」是原判決認事縱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違誤,惟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之上訴仍無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裁判、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影本各1則為證。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吳偉榮 ,已於97年6月1日變更為甲○○,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防部97年5月28日國人綜合字第0970006388號令附調職名冊、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雖僅上訴人乙○○一人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爰並列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為上訴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第530建號面積30.63平方公尺房屋,即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建物,均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自40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61.37平方公尺土地增建房屋使用,程益民已於92年5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及增建之房屋。爰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增建之房屋拆除,及將該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8,000元,上訴人丁○○、丙○○、戊○○、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351元,並與上訴人乙○○連帶負責,及均自95年3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分受第一、二審敗訴判決已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上訴人則以:其父程益民係因任職前陸軍第804總醫院之軍醫而奉令進住,且於住用期間在系爭建物旁增建部分建物,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況被上訴人之回復請求權已罹15年時效,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坐落台南市○區○○段530建號,即門牌台南市○區○○路○○○巷○○號面積30.63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由開元路20之2號整編而來),及其基地坐落台南市○區○○段674地號土地(即66年重測前之台南市○○○段○○○號土地),原係屬台灣日據時期之日產,光復後為政府接收,嗣於40年8月1日經登記為中華民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公產管理處,42年2月7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50年3月20日再變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嗣於86年間變更為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40年間住進系爭房屋,並於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61.37平方公尺土地增建房屋使用,程益民已於92年5月9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及增建之房屋。又程益民於初住進系爭房屋時,係陸軍軍官學校調派陸軍第804總醫院藥局實習調劑一年期間(自39年11月4日至40年12月l日),於41年間奉國防部命令調派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獨立醫院調劑員,46年6月間奉陸軍總司令部令授予陸軍軍醫官科、46年10月間奉陸軍第四總醫院令調派一般軍醫及專業軍醫主要負責人,51年3月間奉陸軍第804總醫院令調派804總醫院,52年7月1日於陸軍總司令部(當時派任804總醫院)退伍等情。既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上訴人戶籍謄本、高雄鼎泰郵局存證信函第1054號、台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93年度民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93年9月22日、94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陸軍總司令部人事令(46年)、陸軍第804總醫院51年3月20日人事令、聯勤南部地區營產管理處91年4月25日(91)跑壁字第0448號函、國防部軍醫局91年6月26日(91)常帛第0000000號令、陸軍第804總醫院64年12月12日(64)定平字第2998號函等件在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占用系爭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61.37平方公尺土地增建房屋使用,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是否有權占有?被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有無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情。
四、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在案。本件系爭土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被上訴人管理,既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則被上訴人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為法之所許。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既經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足參,且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復不爭執,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被繼承人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五、對此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程益民,於40年間奉派陸軍804總醫院擔任軍醫,該院撥用系爭房地,以安頓程益民家眷等語,並據提出陸軍總司令部令、陸軍第804總醫院令、陸軍第四總醫院令、國防部人事命令等件為證,且依各該人事命令,堪認程益民於41年間奉國防部命令調派陸軍總司令部陸軍獨立醫院調劑員、46年6月間奉陸軍總司令部令授予陸軍軍醫官科、46年10月間奉陸軍第四總醫院令調派一般軍醫及專業軍醫主要負責人、51年3月間奉陸軍第804總醫院令調派
804總醫院等事實。又程益民於40年間住進系爭房屋時,係經陸軍軍官學校調派陸軍第804總醫院藥局實習調劑一年(自39年11月4日至40年12月l日),亦有陸軍第804總醫院64年12月12日(64)定平字第2998號證明書附卷可佐,核與程益民經歷表所記載其於38年10月20日任職於聯勤三三醫院,40年11月1日係任職於軍校軍醫院,41年3月1日任職於陸總部陸軍獨立醫院等情相符。再參諸證人洪勤於原審證稱:「(被告父親因何原因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公家配住?)因為他是陸軍四總醫院(後來改名為804醫院)的醫官。應該是四總醫院配住的。我在46年到48年去過,我印象中概念陳述。」、「(是否知道被告父親何時搬到系爭房屋?有無看到配住令?)不清楚。沒有看到派令,只有看到一個中校也住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及證人鄭康和於原審證稱:「我是到804醫院服務後,由醫院配住房舍,與被告父親成為鄰居。是同一棟房屋內,有好幾個房間。我戶籍曾設在台南市北區水源里八鄰東豐五巷23號,我曾經住在這裡。」、「被告父親先住在系爭房屋,我是後去的,醫院將我配住在那邊,沒有給我公文書,是醫院院長直接叫我過去住。他是醫院派去的,沒有公文。我也沒有公文。」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固足認上訴人辯稱其被繼承人程益民係因派任軍醫,經當時任職之醫院分配系爭房地居住,尚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房屋,自40年8月1日起即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但非屬於程益民所屬機關即聯勤三三醫院或陸軍校醫院或陸軍804醫院所管理,於42年7月27日登記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所管理,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40年間,進住系爭房地時,上開醫院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建物之權限至明。縱認程益民係受其任職機關分配系爭房地居住,而與其任職機關成立借貸關係,惟因其任職機關對於系爭土地並無管理使用權限,程益民即不得以其與無管理權限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抗系爭房、地之真正管理權人,進而主張係有權占有。
六、退而言之,縱依卷附行政院致國防部軍務局87年7月22日台87財字第37003號簡便行文表,所附48年間台灣省政府呈報行政院關於中央機關借用國有特種房屋改為撥用清冊中,所列載系爭房屋(原門牌為東豐路5巷23、24號)為陸軍第四總醫院所借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1-324頁),對照卷附程益民之戶籍謄本所載程益民於40年1月15日即已遷入登記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25頁),足認系爭房地於48年撥用前,已屬程益民所屬機關即聯勤三三醫院或陸軍校醫院或陸軍80
4醫院所借用,當時其任職醫院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之權限,而與其任職機關成立有效之借貸關係。惟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任職中死亡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在案。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民法第76
7條所謂無權占有,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亦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裁判要旨足參。卷查程益民業於52年7月1日退伍,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揭實務見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退役時,即已喪失其與陸軍總司令部或804醫院間之任職關係,系爭房屋依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仍屬無權占有。又已登記之不動產人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會議分別著有釋字第107號、第164號釋文足按。系爭土地、房屋既均經登記,而各該有土地建物謄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於15年消滅時效云者,當無足取。
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程益民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有原判決附圖甲所示面積61.37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屋、土地既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部分增建物,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卷查程益民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使用,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請求程益民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請求自93年7月28日向原審起訴時回溯5年期間,即自93年7月28日回溯至88年7月29日止之不當利益,自為法之所許。又程益民係於92年5月9日死亡,上訴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既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則其等即均為程益民之繼承人。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1148、1151、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88年7月29日起至92年5月9日程益民死亡時止,上訴人均應繼承此項程益民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就程益民死亡後部分(即92年5月10日至93年7月28日止),程益民已無占有之事實,自不可能發生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可能,而應以實際上占有使用之人為不當得利之債務人。上訴人丙○○、戊○○、己○○三人,早已因結婚或出國而離開系爭房屋,既經其等於原審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足稽,另上訴人丁○○亦早已因生病,長期居住花蓮之玉里榮民醫院,亦有證明書存卷可佐,事實上該四人於其被繼承人程益民死亡後,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係僅由上訴人乙○○一人繼續占有,是就92年5月10日以後至93年7月28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僅上訴人乙○○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其餘四人既未實際受益,自不負返還之責,此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八、末按政府建築之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年息8%;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復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例在案。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足參。
系爭房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屬城市地區,該房屋部分之租金依土地法第94條規定,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系爭房屋、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分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則徵諸系爭土地雖位處台南市○○路巷內屬市中心,步出巷道即有諸多店面人車往來頻繁,惟系爭房屋位於巷內,周遭均為住宅區,爰審酌系爭房屋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再參照國有非公用土地之租金標準均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規定),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以建物占用土地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年息5%計算租金損失,尚屬適當。又系爭房屋,依建物謄本之記載,乃木造建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照片顯示,乃老舊平房(見原審卷第11-13頁),其建築年代係29年,早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木造住宅用房屋之15年耐用年數,復久無人居住使用,已難認有價值,被上訴人雖主張房屋價值為100,000元,惟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應認該房屋已無殘餘價值為當,則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部分,僅以占有土地部分計算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據此標準計算,上訴人乙○○應給付之不當利益金額為138,000元(計算式:6,000元(30.63平方公尺+61.37平方公尺)5%5年=138,000元),其餘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扣除92年5月10日至93年7月28日止,合計445天金額為33,649元後之金額為104,351元(計算式:138,000元-(27,600元
÷365天445天=33,649元)=104,351元),即其等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返還責任之金額為104,351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並拆除主文第2項所示之建物暨返還土地;又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38,000元,及自95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丁○○、丙○○、戊○○、己○○就該給付於104,351元本息範圍內,與上訴人乙○○連帶負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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